案例研究 “百优裁判文书”—虚假破产案二审无罪判决:严格把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规范及出现的债务履行不能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关系

来源:欧宝竞彩体育    发布时间:2025-08-26 19:56:08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应严格把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规范及出现的债务履行不能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原因有多种,企业破产申请被驳回不必然导致构成虚假破产罪。认定刑事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方面考虑。此外,刑法还应当保留必要的克制,体现其谦抑性,当事人能够最终靠民事途径解决的,应当穷尽途径手段,特别是已经处于执行阶段且具有一定可实现性的,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院充分理解并尊重汉某公司员工诉诸司法寻求救济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汉某公司员工的债权在执行阶段能够获得解决,本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守刑事制裁的界限,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评判。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虚假破产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年1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虚假破产罪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鄂0116刑初5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3日、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英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1日汉某公司成立,其现住所地为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汉某公司经过多轮股东变更及增资后,至2014年7月4日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人范某占94.5%,其哥哥范某1占3%,其妻子关某占2.5%。被告人范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3年5月、2015年11月,汉某公司员工王某、彭某分别因工伤导致左臂截肢和右腿截肢,汉某公司员工程某等人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彭某等人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依法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人范某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期间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其女儿范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范某2及其个人账户。

  2016年4月,被告人范某为逃避公司员工彭某、王某等人的工伤赔偿金,以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汉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接收了汉某公司的资料,对汉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清理。汉某公司为申请破产提交的武协审字[2016]066号清算审计报告中,下账了存货约人民币163.5万元,汉某公司无法解释合理去向;变卖存货,由范某收取人民币59万元货款;大幅度下调公司应收付账款;范某与范某2私人账户与公司多次、巨额资金流动且无原始合同、票据证明。同时依据武协审字[2016]066号清算审计报告记载,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时仍有存货约人民币34万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及评估人员现场盘点仅剩极少量无价值存货,且无处置单据。据此,2019年1月3日,原审法院以“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解释财产去向”为由裁定驳回汉某公司破产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汉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会计审计:汉某公司资金收付与被告人范某及范某2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大量记账凭证附件为人为制作,无证明力,存货核销无相应凭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被告人范某及范某2收取汉某公司及往来客户净资金人民币248.657063万元;范某2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消费支出金额为人民币186.623194万元。

  另查明,汉某公司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宋某、吴某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控告书、民事判决书、审计说明、破产申请书、股东决议、资产负债表、清算报告、谈话记录、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书证,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范某转移隐匿、处分公司的财产后申请破产,其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被告人范某向法院申请汉某公司破产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其申请汉某公司破产未果,而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范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虚假破产罪是结果犯,本罪要求的结果并非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支持,而是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范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公司财产转移和员工工伤赔偿款得不到赔偿的实质危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2.原审法院因为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范某转移资金金额巨大,且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悔罪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且适当。3.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范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且未将理由和依据告知检察院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理由,提出:1.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2.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范某、范某2的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用途有待进一步核实。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其在原审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1.客观上,汉某公司在申请破产前已然浮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且产生原因是长期形成的,并非范某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导致。2.主观上,范某没有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其已经将个人财产用于支付公司债务,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全部份额用于偿债,仅因流拍导致没有变现,债权人的利益在未来可以逐步实现。3.从汉某公司及范某、范某2之间的银行流水来看,汉某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存在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况,系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公司经营的部分款项,而非将资金占为己有或者用于个人消费,其资金往来是长期形成的,并非突击转移,且从银行流水的对手信息看很多用于客户资金往来。不能因为账目无法查清,就认定范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4.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是通病,不能因为账目无法查清就认定范某存在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范某已经对下账存货、变卖存货等原因做出合理说明。5.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正确区分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债权人能够最终靠执行程序来实现合法权益,而不是上升到刑事角度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6.即使认定范某构成虚假破产罪,也应当考虑本案系犯罪未遂、范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用个人财产积极偿还债务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1997年4月1日,汉某公司注册成立,其现住所地为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汉某公司经过多轮股东变更及增资后,至2014年7月4日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审被告人范某占94.5%,其哥哥范某1占3%,其妻子关某占2.5%。范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3年5月30日,汉某公司员工王某因工受伤导致左臂截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王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裁决汉某公司为王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人民币6.00177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作出(2016)鄂01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判令汉某公司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假肢辅助器具、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4.583万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伤残津贴共计3528.5元(每年随黄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而调整)。后王某多次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

  2015年11月10日,汉某公司员工彭某因工受伤导致右脚截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彭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令汉某公司支付彭某人身损害赔偿金40.941342万元。后彭某申请执行,因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2021年12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将范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15日,汉某公司员工程某等人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汉某公司支付程某赔偿金24.812133万元。后程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范某名下途安汽车一辆、扣划范某部分银行存款发还至程某、并查封范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一套。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02.01万元,后因二次流拍,执行终结。

  2016年8月,范某以汉某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汉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委托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所对汉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2017年12月15日,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所以汉某公司部分记账凭证缺乏原始凭证、财务资料不全等为由,表示无法对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发表审计意见。2019年1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6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汉某公司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专员流动性大,公司账户与范某、范某2个人账户混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去向等为由,裁定驳回汉某公司的破产申请。

  原审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9日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范某名下两张银行卡、范某2名下两张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水进行审计,发现汉某公司资金收付与范某、范某2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大量记账凭证附件为人为制作,无证明力,存货核销无相应凭据,无法判断其线收取汉某公司及往来客户净资金248.657063万元;范某2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消费支出金额为186.623194万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范某、范某2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汉某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其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等人的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

  2020年11月27日,汉某公司员工彭某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称范某的行为涉嫌虚假破产罪,同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范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范某于2021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1)2020年11月27日,汉某公司员工彭某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称,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为了逃避员工彭某、王某等人的工伤赔偿金,通过伪造记账凭证、减记原材料库存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其行为涉嫌虚假破产罪。同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2021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范某来该队接受讯问。次日,范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2.汉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汉某公司于1997年4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范某,营业范围:工程纤维系列新产品销售,检查井盖系列新产品等。汉某公司经过多轮股东变更及增资后,至2014年7月4日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审被告人范某占94.5%,其哥哥范某1占3%,其妻子关某占2.5%。

  4.《清算审计报告》《破产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股东决议、资产负债表、清算报告、裁定书、谈话记录等材料证实:

  (1)汉某公司为申请破产,委托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初步审计,2016年5月23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武协审字[2016]066号《清算审计报告》。

  (2)2016年8月22日,汉某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3)2016年10月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6申破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后汉某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4)2017年3月6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6申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汉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汉某公司管理人。

  (5)2019年1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6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某公司财务账册不完整,提交的部分账册原始凭证与记账内容不符,财务专员流动性大,存货采购入库与销售出库均由范某负责,缺少内控机制,通过范某、范某2个人账户收付货款,公司账户与范某、范某2个人账户混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故裁定驳回汉某公司的申请。

  5.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实:汉某公司与员工王某、彭某、程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及执行情况。

  2015年12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裁决:汉某公司为王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6.001776万元至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止。

  2015年12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某公司支付王某各项工伤待遇。汉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汉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又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改判:汉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假肢辅助器具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88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医疗费18157.03元、住院护理费4259元、鉴定费15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1149.3元、伤残津贴2379.2元(每年随黄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而调整)。

  2016年9月27日,王某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书,经查明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没办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2017年7月17日,王某申请执行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建议王某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王某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2019年8月2日,王某再次申请执行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经查明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没办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判决:汉某公司支付彭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0.941342万元。后彭某多次申请执行,因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办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执行终结。

  2021年12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5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范某为被执行人,在120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15日,程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汉某公司赔偿24.812133万元。程某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查封范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84F**途安汽车一辆,扣划范某部分银行存款发还给程某,并查封范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一套。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02.01万元,后因二次流拍,该案执行终结。

  6.武汉线日出具的武线号《关于汉某公司财务情况审计说明》证实:该公司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汉某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具体情况:

  ①2016年4月转28号凭证记载,汉某公司钢材被盗,减记原材料57万元,凭证附件仅为一个情况说明,凭证附件中无报案记录;②2016年4月转10号凭证记载,公司历年漏记领用的钢纤维和聚丙烯纤维,减记原材料82.08万元,凭证附件仅为一个情况说明;③2016年4月转19号凭证记载,公司处理废品聚丙烯原材料,减记原材料24.452958万元,附件仅为一个情况说明,记载因仓库进水导致16.3吨聚丙烯原材料发霉,无相关处理手续和出入库单,也无废品处理的相关原始凭证;④经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盘点资产种类和数量与账面差异很大。

  ①2015年至2017年对债权人还款减记大量应付款项,收款方为范某、其女儿范某2个人账户,无法确认还款是否到债权人账户;②公司账务不全,2010年以前的财务资料缺失;③根据生效判决、裁定和债权人申报的情况,汉某公司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宋某、吴某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

  综上,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汉某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发表审计意见。

  7.湖北天枰资产评定估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天枰评报字[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公司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基准日2017年3月6日汉某公司的存货、固定资产价值做评估。经评估,存货评估值3.421980万元,固定资产评估值1.003774万元,共计4.425754万元。

  8.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鄂天会审字[2022]2-12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汉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3202××××0885、范某名下2张银行卡9558××××7179、6222××××8393)、范某2名下2张银行卡(6222××××3395、6226××××0857)和公司的10本会计账簿、74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得出以下审计意见:

  (1)汉某公司资金收付与范某、范某2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大量记账凭证附件系人为制作,无证明力,存货核销无相应证据凭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2)汉某公司及其他主要往来对象转入范某、范某2银行卡金额1913.897253万元,范某、范某2向汉某公司及其他主要往来对象转出1665.240190万元,范某、范某2收取汉某公司及汉某公司往来客户资金净额248.657063万元。

  (3)范某2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消费支出金额为186.623194万元。

  9.公安机关调取的汉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从2007年11月开始至2016年9月期间,汉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3202××××0885与范某名下的2878××××8383、9558××××7179、6222××××8393等银行账户,范某2名下的4518××××2377、3202××××0676、6228××××1812、6222××××3395、6226××××0857等账户有频繁资金往来。

  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北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电子账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湖北亚东水泥有限公司Pos机的收入情况及汉某公司在此期间付款的相关情况。

  11.浙商某某有限公司账单、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汉某公司向该公司付款的相关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至2010年期间,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横店派出所没有汉某公司的被盗报案、立案记录;2010年3月27日,武湖派出所有一次汉某公司的被盗报警记录,没有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被盗报案、立案记录。

  13.证人周某(汉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范某是汉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负责财务管理。我在公司做了七八年兼职会计,一个月去三四次。公司出纳是范某的女儿范某2,财务资料由她保管。2016年左右公司有好几个员工受伤,涉及巨额赔偿,范某感觉承受不了,于是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清算。会计事务所在清点存货时发现账面存货远大于实际存货,就问范某原因,范某说是历年被盗、材料报废等问题导致。范某提出要调整账目,但拿不出原始凭证,清算人员就让他写了情况说明作为调账凭证,出了问题他来承担。范某写了一系列情况说明交给我,我就做了调整账。清算人员和我都没有对范某所说的情况做核实。具体调账是:被盗钢材损失57万元;钢材销售四川路桥公司59.1240万元,货款由范某收取;生产领用原材料未计入生产所带来的成本调账,减记82.08万元;16.3吨聚丙乙烯作废品处理调账,减记24.4529万元。这些是范某自己决定。我听说公司曾经有过下大雨淹水的事情,但没有人就损失对我报过账,公司也没有专门的仓库进出账。原材料和产品账我都是以发货单、材料购买发票、领用单来做账的。

  14.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我到汉某公司工作,负责夜间照厂的工作,2013年5月30日受伤以后就没有上班。我受伤出院以后公司不给钱,判决后公司也不执行法院判决,还伪造证据申请破产,所以我才和彭某一起向公安机关举报汉某公司虚假破产罪。仓库是张某在管理,由他记账做出入库领取记录。公司大约在2011年被盗过一次,车间一个窗户防盗网被撬弯了两根,只有两台小电动机和一小卷线被盗。我没有听说过原材料和货物浸水受损或者其他原因大量报废的情况。并有证人汤某(王某的老婆)的证言证实上述情况。

  15.证人彭某的证言:2013年3月我进汉某公司做装卸工,2015年11月10日受伤住院,出院后公司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判决汉某公司赔40多万元,公司不执行判决,为了不赔偿伪造证据申请虚假破产。我在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听说公司财物被盗和货物浸水受损报废的情况。

  16.证人汪某的证言:我是浙商某某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以前的名称是湖北某贸易有限公司。汉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向我公司购进钢材296.8575万元。2015年汉某公司向我公司付款50.824711万元,2016年至今该公司未向我公司付款。经查账,我公司没有收到汉某公司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的货款18万元、14.921176万元。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湖北某水泥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账面反映2011年至2016年3月,汉某公司共向我公司购进水泥约224万元。经查账,2015年我公司共收到汉某公司预付款6笔共计17.4649万元,2016年收到汉某公司预付款1笔0.6298万元,未收到2016年1月22日货款10万元、2月3日货款6万元、1月11日货款4万元、2月29日货款1.2097万元。

  18.证人柳某(破产管理人项目经理)的证言:汉某公司申请破产时,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我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汉某公司巨额资产下落不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巨额资金流动去向不明,下账了存货163.5万元无法解释去向,范某个人账号转入公司493万元,公司转入其个人账号738万元,范某2个人账号向公司转入123万元,公司又转入范某2账号547万元,差额巨大,从账面上看不出具体的原因和去向。另外库存存货余额34万元,经评估价值仅为3.4万元。发现问题后,我们对范某进行了询问,范某解释说是汉某公司归还给他和范某2的借款,没能提出相关证据凭证。我们曾经要求该公司做账的财务专员来配合调查,但财务专员没有配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范某是为了逃避债务申请破产而故意转移财产,因为他们的资金往来是长期形成的,不是突击转移,而且从银行流水的对手信息上看,确实有很多是用于与对方客户资金往来,但由于只有2010年以后的账目,并且账目不完整,现有的经营往来账目不能完整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资金财产的真实性,所以最后的审计结论只提出了问题,不发表审计意见。

  19.证人范某2(范某的女儿)的证言:汉某公司是个家族企业,我在公司做出纳和文员工作,范某负责财务管理,资金进出由他决定。我和范某的资金都是自家资金,所以财务管理上没那么完善,公司没有财务审批制度,没有签字审批程序,我按照范某的指示来执行资金进出事项。每周会计周某来公司一次,我将保管的票据交给她每月做账。

  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我保管和操作使用,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范某的一张银行卡也用于公司的资金进出,我的卡在用于公司收支期间也用于了个人资金进出,混在一起。我的银行卡主要是支付各项经营管理和购进材料支出、收取货款等,我经常用个人卡上的资金为公司垫付支出,公司没有给我出具借支凭证。根据汉某公司的账上凭证反映,公司支付应付款时原始凭证是公司账号向我个人银行卡转账,公司收取应收款项时是我的个人银行卡向公司账号转款,这些收付款都是真实的,至于做账怎么做是会计的事。我和范某收取的资金绝大部分应该是支付了公司的开支,主要是进货款,很多付款都是用个人账户支付给对方公司的个人账户,没有记账,只有银行流水能够反映。汉某公司仓库管理不完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进出主要是范某在管理,工人在领取原材料时手续也不完善,公司仓库发生过进水的事情,公司被盗过几次,此外工人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生产品报废的情况很常见,会造成原材料损耗。

  20.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汉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我是法人、实际控制人,企业主要生产一种钢纤维的混凝土井盖,2016年停止营业,但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公司在搬到武湖以后,员工接二连三地发生安全事故,王某的手臂卷入分条机卷断,彭某的脚在搅拌机搅断,还有3个人出车祸。我公司陆续赔偿、支付医药费等花费了近150万元,之后受伤员工都向法院起诉我,法院的赔偿金高达150万元,我公司基本无能力支付,于是我想申请破产。

  我经过咨询得知在破产申请之前公司要先进行审计,于是我就聘请一家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发现我公司的库存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账面金额远大于实际库存金额,就问我原因。我想了一些原因,如被盗、损耗等。审计人员说要凭证才能调账,我没有凭证,他们就让我写了几份情况说明,交给会计周某,她调减了账面存货金额。具体是:第一,我想到公司历年来被盗了一部分,主要是铁、设备和生活物资。我估算是57万元,我没有具体被盗清单和凭证,也没有每次都报警、上报损失,因为报过警但没效果。第二,我公司没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车间生产的人管仓库钥匙。工人领取原材料都不办理出库和入库手续,公司也没有对原材料和产成品进行盘存,导致公司领用原材料大量漏记,最后在清点时原材料库存远大于存货,我估算82万元。第三,我在武湖办厂期间厂里下雨积过几次水,每次都会将原材料聚丙烯泡坏,导致发霉、变质,只能当废品处理,我估算24万元。第四,做新厂房时用了一部分原材料,还有一些卖给了当时在做路桥的公司,我估算87万元。以上内容我叫周某按我的口述打印了情况说明,我在上面签字盖章,周某就用情况说明调账。此外,我申请破产时账上显示存货金额为34万元,但实际评估值为3.4万元,是因为存货没有保管好,放长时间就没有价值。我没有为了申请破产故意将厂里的原材料、产品、机器设备转移变卖。公司从1997年成立换过至少十个财务专员,申请破产时写情况说明是因为账是十几年的烂账,我不可能从十几年前就开始准备虚假破产。

  我在2016年向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9年1月3日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理由是我公司的账目不清,提交的资料有问题。记账凭证显示公司向浙商某某有限公司打款,账上显示是公司向范某2账户打款,是因为买东西都是通过中间商购买,记到范某2账上再付出去,不可能是被她侵吞了,账在电脑中是平的。

  我在原审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因为不想牵扯到我女儿,我现在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有意见,我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我和王某没有调解成功,所以没有赔偿他钱。彭某等人的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我借钱给他们治病,办的商业保险也赔付了,公司给他们发了一些补贴,我还发动了全厂募捐,我的房子也准备赔付给他们,但是拍卖两次没有拍出去。我的钱全部被法院冻结,现在没收入来源。

  本案争议焦点大多分布在在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是否程序违反法律、原审被告人范某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且未将理由和依据告知检察院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能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范某申请汉某公司破产的申请被裁定驳回,而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范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本院了解,原审法院表示已经口头告知抗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建议抗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抗诉机关并未调整,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说明了未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范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而抗诉机关在2022年7月29日又出具《变更起诉意见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变更,而未就新的事实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没有程序违反法律。上述抗诉理由、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抗诉机关认为,范某作为汉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方式转移、处分公司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且已经造成了公司财产转移和员工工伤赔偿款得不到赔偿的实质危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转移隐匿、处分公司的财产后申请破产,其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范某向法院申请汉某公司破产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属于破产未果,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故范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转移隐匿、处分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正确区分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破产制度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认定范某为虚假破产而实施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行为的证据不足

  (1)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某公司财务情况审计说明》以及证人柳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由于汉某公司存在对公账户与范某、范某2个人账户混同、2010年以前的财务资料缺失以及大量债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反映等问题,破产清算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公司资产负责情况发表审计意见。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同样证实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范某、范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只能对相关账户的交易流水予以客观表述。此外,证人周某、范某2的证言以及范某供述亦证实汉某公司存在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大量公司货款系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和支出的情况。范某在申请公司破产之前虽然有违规调账的行为,有几率存在一定的虚假行为,但从审计报告以及汉某公司与范某、范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不能排除范某、范某2用个人账户向他人转账系汉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也不能倒推出范某实施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行为的结论。

  (2)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系多年经营长期形成,而非在申请破产前短时间内大量转移资产。虽然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范某、范某2之间的银行卡流水进行了梳理,但仅调取范某、范某2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而公安机关调取的汉某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从2007年11月开始,范某、范某2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即与汉某公司之间有大量、频繁资金往来。此外,在案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范某申请破产前,汉某公司并没有大额或连续向范某2转移资金的情况,范某2的消费支出系在2013年至2017年之间长期形成,而非2016年前后转出。破产管理人柳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面讲述的情况。

  (3)汉某公司系家族企业,其中范某占股94.5%,其哥哥范某1占股3%,其妻子关某占股2.5%,其女儿范某2担任公司出纳和文员,其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违规处理账目等情况,但上述情况在一些家族私营企业中较为普遍。本案银行账户流水、出入库单等书证,证人周某、范某2的证言以及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个人账户确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各类转账,不能因为对公账户及主要往来对象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大于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的金额,就认定范某、范某2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实施虚假破产”是指通过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致使公司、企业进入有关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关于汉某公司财务情况审计说明》证实,汉某公司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宋某、吴某的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依据相关的生效判决及仲裁文书,汉某公司欠王某、程某、彭某三人的债务已达一百余万元,而在申请破产时却没有将上述债务计入公司负债,倘若将上述债务计入公司负债对其申请破产反而有利,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汉某公司符合真实破产条件的可能性。

  3.虚假破产罪是结果犯,本案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足,汉某公司员工的债权在执行阶段具有可实现性

  本案汉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执行阶段,且范某有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意愿和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在案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等书证证实,汉某公司员工王某、彭某、程某就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程某申请将范某与汉某公司一同列为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范某名下房屋一套、车辆一台、并将范某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扣划至程某,故程某的部分债权已得到实现。关于彭某与汉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范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0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彭某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书对范某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关于王某与汉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亦可参照上述等方式,在执行环节对范某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范某名下的房屋经鉴定价值102.01万元,虽然经过二次拍卖流拍,但仍然具有市场价值,且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王某、彭某虽然暂时没有正真获得赔偿,但两人的债权在执行环节可以逐步实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认定范某符合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犯虚假破产罪以及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犯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应严格把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规范及出现的债务履行不能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原因有多种,企业破产申请被驳回不必然导致构成虚假破产罪。认定刑事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方面考虑。此外,刑法还应当保留必要的克制,体现其谦抑性,当事人能够最终靠民事途径解决的,应当穷尽途径手段,特别是已经处于执行阶段且具有一定可实现性的,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院充分理解并尊重汉某公司员工诉诸司法寻求救济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汉某公司员工的债权在执行阶段能够获得解决,本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守刑事制裁的界限,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评判。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范某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刑初5号刑事判决;